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刑诉〔2018〕2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院**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同年3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办**处张公堤一下堤处,遇被害人雷某某行经此处,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雷某某挂在胸口的1部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42元)抢走后逃离现场。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频研判报告;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18年5月9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