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
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菜场青青路摆设地摊出售盗版光碟。
2012年7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民警检查时,在其摊位上当场查获《巅峰时代》等盗版光碟600张。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光碟均系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物品清单、图片说明,认定(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查扣的盗版音像制品,应予以没收。
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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