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仲某某。
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
侵犯著作权犯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丽水市
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丽水市中山街“某某”金楼对面的人行道上摆摊出售盗版光碟。
2012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丽水市中山街“某某”金楼对面的人行道上当场查获被告人仲某某出售的光碟1175张。
同日,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仲某某的住处丽水市莲都区吕埠坑某某查获盗版光碟913张。
经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该2088盒(张)光碟为非法音像制品。
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4、浙新出丽鉴字(2012)第30号浙江省出版物鉴定(认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购买未经影像制作者许可的影像制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非法影像制品已被扣押,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三)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仲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的非法影像制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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