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2011年4月2日因涉嫌
侵犯著作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6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2011年4月2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6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逮捕。
2012年4月1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
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书,于2011年12月28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5月19日以案件事实需要调查核实为由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准许。
辩护人于2012年4月22日以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举证任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被本院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雪民、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15时许,郑州市二七区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对本市二七区铭功路XXXX音像超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盗版光碟89357张(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系侵犯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同年,4月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某、李某某抓获。
现赃物已被没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张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郑州市二七区新闻出版局证明、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出版物鉴定附录、追缴的赃物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于2009年就将XXXX音像超市承包给了张*、张**和张*,其没有实际经营该超市,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不是XXXX音像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只负有管理责任;2、被告人张某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二七区铭功路XXXX音像超市”负责经营期间,从外地及本市二道街的音像批发店内购进了大量盗版光碟,在其超市内批发、零售。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份到张某的超市打工,负责音像制品的收货、发货等。
2011年1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在张某的音像超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盗版光盘89357张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音像制品均系侵犯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后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223392.5元。
2011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
现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郑州市二七区新闻出版局证明及相关行政执法材料证实,该局于2011年1月5日,接市扫黄办通知后,前往河南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店内存放有盗版光碟89357张,涉嫌犯罪,后移交公安机关。
2、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音像制品属假冒出版单位名称,侵犯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3、证人王X证言证实了2011年1月5日,其受领导指派,在XX音像超市查获了大量盗版光碟的事实。
另证实,其在检查过程中询问该超市工作人员(指被告人李某某),李称知道店内有盗版光碟。
4、证人李*证言证实的在XX音像超市查获盗版光碟的经过与证人王X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5、出版物鉴定附录。
6、追缴的赃物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7、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第一次庭审中均供认,其于2008年开始负责经营XXXX音像超市,从2009年起,开始销售盗版光碟,李某某从2008年来本店工作,2011年1月5日,文化新闻出版执法部门在店内查获盗版光碟89357张。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4月到XX音像超市工作,负责送货、发货、收货。
2011年1月5日,二七区新闻出版局到超市检查,发现了很多盗版光盘。
其知道店内出售盗版光碟。
另供述,超市负责人为张某,店里的音像光盘都是张某给广州那边的厂家打电话进的货。
工人有其和张X、张X,其中张X在2010年12月份到2011年1月5日不常到店里,张X在2010年10月份就不干了。
9、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就是河南XXXX音像超市的负责人。
10、证人林XX证言证实,河南XXXX音像超市的负责人是其妻张某,2011年1月份,张某回家对其称店被查了,李某某被带走了,光碟也被拉走了。
其给张某说,早不让你干,你非不听。
11、证人张X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是XX音像超市的负责人,什么都管,张XX和李某某都是给张某打工的。
大约2011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将其约到一个自助餐厅,拿出一张打印好的“合同书”,让其签个名字,其就签了名字。
12、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盗版音像制品价值223392.5元。
13、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案件移送书、其他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有关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及张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就将XX音像超市承包给他人,其不是XX音像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林XX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系XX音像超市的负责人,且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及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亦对此节予以供认,证据之间形成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参与经营XX音像超市的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和证据线索无从查证,且前后矛盾、不合常理,无法推翻现有证据所证事实。
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河南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所为,没有证据证实河南X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参与了本次犯罪。
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出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89357张,已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收缴的盗版光盘89357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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