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无业。
因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乐清市
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金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处低价购得明知是侵权的非法音像制品,后开始在乐清市虹桥镇的路上摆摊贩卖销售。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金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丹霞路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570张疑似非法音像制品。
经鉴定,该570张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光碟、照片、(乐)文鉴字(2015)第005号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零售的方式发行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曾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570张非法出版音像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