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无业。
曾因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又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
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盗版音像制品,并以10元3盘的价格出售。
2014年11月27日上午,邱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小塘村老人亭边摆摊出售盗版音像制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音像制品534张。
经鉴定,查扣的534张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数量达534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
二、已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534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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