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
因涉嫌犯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
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周梅君。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购入大量未经许可的音像复制品,并在其租赁的龙游县塔石镇泽随村店铺内出售。
2012年5月7日,龙游县公安局对该店进行检查,查获正在出售的音像复制品779本。
经鉴定,所查获的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懂法、家境贫困才走上犯罪道路;被查获的音像复制品还未销售,应该认定未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指控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侵犯著作权罪中的零售,既包括购买,也包括出卖,实施其中的一个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被查获的音像复制品应认定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