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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告人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系商贩,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同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89号馨苑超市内其租赁的摊床销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音像制品。
 
经群众举报,2014年9月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在其摊床缴获DVD光碟1040张。
 
经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同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89号馨苑超市内其租赁的摊床销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音像制品。
 
经群众举报,2014年9月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在其摊床缴获DVD光碟1040张。
 
经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
 
2014年10月9日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于某某摊床DVD影碟登记保存清单;3.现场检查笔录;4.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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