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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于×××,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暂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水利工程局”门前的人行道上,见女青年冯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即趁其不备,将冯背在身上的一个单肩皮包抢走。
 
包内有人民币254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当被告人杨某携带抢得的财物逃到高新南路“津龙苑”小区内,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缴获被抢走的人民币254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并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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