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
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郑市
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晚8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新郑市南环路西段时,将被害人刘××行车前车篓内的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600元及手机一部。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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