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某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某区。
因涉嫌犯票据
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本区
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村41栋17号外面的马路边,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被害人彭某某,骗取彭某某借款39.7万元。
2014年8月7日,周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再次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彭某某,骗取彭某某借款28.7万元。
2014年8月23日,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交易城,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周某某出面,使用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彭某某,骗取彭某某借款33.7万元,以上共计骗取彭某某借款102.1万元,周某将上述所骗取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
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某为骗取借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云湖天都茶楼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夏某某,从夏某某处借款47万元交给周某,周某将所骗取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
2014年9月,在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x幢5-xx,被告人周某以还款给被害人蒋某某20万元为由,使用一张伪造的面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蒋某某,蒋某某给周某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面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6万元(周某未承兑),后又通过给现金的方式,共计补给周某40万元。
2014年10月,在上述相同地点,周某以用商业承兑汇票换银行承兑汇票为由,使用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蒋某某,骗取蒋某某一张面额为50.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周某还款4万元给蒋某某。
周某共计骗取蒋某某80.6万元,全部用于赌博。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汇票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9.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解不清楚自己触犯了什么罪名。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有借条,有质押协议,承兑汇票在本案中只是做担保,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周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辩护人提交了说明、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村41栋17号外面的马路边,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被害人彭某某,骗取彭某某39.7万元。
2014年8月初,周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彭某某,骗取彭某某28.7万元。
2014年8月23日,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交易城,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周某某出面,使用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彭某某,骗取彭某某33.7万元。
周某骗取彭某某共计102.1万元。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归还彭某某6000元。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云湖天都茶楼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夏某某,从夏某某处借款并交给周某47万元。
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x幢5-xx,以还款给被害人蒋某某20万元为由,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蒋某某,蒋某某遂交给周某三张面额分别为6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又给周某现金、银行转账,共计补给周某40万元。
2014年10月,周某以用商业承兑汇票换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蒋某某,骗取蒋某某一张面额为50.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除上述6万元的承兑汇票未被周某兑现外,其余70.6万元的承兑汇票已被周某兑现。
2014年11月、12月,周某共退还蒋某某4万元。
2015年1月16日,周某退还蒋某某5万元。
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对周某涉嫌诈骗蒋某某一案立案侦查。
综上,周某共诈骗蒋某某75.6万元。
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的朋友张某代其退还蒋某某3万元。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的前妻黄某代其退还蒋某某8万元。
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彭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同日,被告人周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冻结被害人蒋某某交给被告人周某的金额为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周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坡园区红狮大道8号14栋17-2﹟成套住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案件移送通知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质押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拒绝付款理由书,鉴定聘请书,说明,情况说明,收条、欠条复印件,抵押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说明、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周某实际骗取的金额为224.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骗取224.1万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朋友、前妻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借条,有质押协议,承兑汇票在本案中只是做担保,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周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将伪造的汇票交给被害人,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使被害人“借”钱给周某,其客观上实施了使用票据诈骗他人的行为;周某交代其得到上述“借款”后全部用于赌博,纵观本案,周某仅归还少部分“借款”,而将绝大部分“借款”据为己有,至今不还,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万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万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善祥
人民陪审员聂为
人民陪审员俞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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