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晨某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
因涉嫌犯
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
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
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徐某1(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采用冒用他人身份的手段,以贴现交易的形式,于2015年12月15日,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铜陵保平劳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0月10日;到期日:2016年4月10日;票面金额:20万元)骗得被害人杨某(通过徐某2)将人民币196100元汇至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韦某银行账户里,后又通过提现、购买黄金等手段将赃款从银行账户里取出。
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150克黄金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至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电子银行回单、交易凭条存根、销售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手机号码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徐某1、黄某、韦某、徐某2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仍予以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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