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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汤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曾因犯诈骗罪,2010年9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票据诈骗罪,2017年7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步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通过互联网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面值76.6万元的假的承兑汇票,并将该票交由陈某1在兴化市新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人汤某某与陈某1共同得款20万元。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高邮市惠泉不锈钢制品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小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某某系坦白,有退赃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一张面值76.6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票交由陈某1在兴化市新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
 
2017年1月23日,陈某1用该假银行承兑汇票从兴化市新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支取人民币30万元后告诉被告人汤某某支取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汇款人民币10万元至被告人汤某某银行账户。
 
该假银行承兑汇票经数次背书后为高邮市惠泉不锈钢制品厂持有,高邮市惠泉不锈钢制品厂到银行办理贴现时案发。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向被害单位高邮市惠泉不锈钢制品厂退出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王某、晏某、陈某2、崔某、汤某等人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真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假银行承兑汇票、兴化市新光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手机微信及转账照片,银行证明及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予以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为维护金融票据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银行承兑汇票1张依法予以没收,苹果手机1部发还给被告人汤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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