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8〕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
贪污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
诈骗罪、
职务侵占罪一案,由本院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1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1.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协助政府开展“登革热”相关防治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制作虚假报账单据等形式,将福州市仓山区**镇人民政府下拨的部分“登革热”防治专项经费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76150元。
2.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福州市仓山区**镇**村**,负责福州市仓山区义序机电工业园储备用地项目中**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制作虚假报账单据等形式,将本应发放给张某甲、黄某寅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624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共福州市仓山区**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某某同志的任职基本情况表等职务证明材料、**镇拨付登革热补助经费相关会议纪要、**村登革热相关支出凭证、义序机电工业园用地审批材料、体现为张某甲、黄某寅领取承包地补偿款结算单、记账凭证及土地租赁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财物清单、到案及侦破经过、户籍资料;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子、黄某丑、林某甲、林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黄某寅、黄某卯、黄某巳等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二、挪用公款
1.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协助政府开展“登革热”相关防治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福州市仓山区**镇人民政府下拨的部分“登革热”防治专项经费归个人使用,数额达人民币42300元,至今仍未归还。
2.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福州市仓山区**镇**村**,负责福州市仓山区义序机电工业园储备用地项目中**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应发放给黄某辰、黄某午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达人民币701200元,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村登革热相关支出凭证、**村村民领取承包地补偿款结算单及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死亡证明、户籍信息及**村出具的证明材料;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子、黄某丑、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林某丙、庄某某、黄某辰、翁某某、陈某某、黄某卯、黄某巳、黄某午、赵某某、黄某未、黄某申、黄某酉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诈骗
2013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福州市仓山区**镇**村两委成员,隐瞒已通过留用地补偿款列支**村所欠自来水公司水费的事实,虚构收费项目,骗取**村村民、在村企业钱款共计人民币27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取水费的收款收据、林某甲、黄某癸记录的收取水费开支明细及相关收条等材料、证人黄某戌提供的**村村委会收取水费通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黄某癸、黄某子、黄某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黄某亥、黄某戌等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四、职务侵占
200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福州市仓山区**镇**村**的职务便利,将福州**木材有限公司向**村缴交的部分仓库租金占为己有,金额共计人民币183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木业有限公司与**村签订的租赁协议、欠条、还款协议、**村收取**公司租金记账凭证;
2.证人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蓁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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