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担任云南省某镇党委委员、镇长期间,分管经济、土地、村镇建设、村镇企业及重大项目征收工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五名行贿人共计40余万元贿赂款,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导致国家损失60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
受贿罪、
滥用职权罪追究谢某的刑事责任。
律师介入:
因本案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家属担心当地律师有压力而不敢尽职尽责为其辩护,通过朋友打听得知智豪律所的执业理念“智者无畏,毫厘必争”,不远千里前往智豪律师事务所委托智豪律师担任谢某的辩护人,希望能够为谢某争取公正的处罚。
律师工作:
一、会见及沟通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即订航空机票,于第二日早晨7点乘坐飞机到达当地
看守所,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基本案情,详细询问了当事人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无违法取证的行为。并对所涉罪名的法律法规及非法取证的规定进行了讲解。与家属进行了及时的沟通,按照所里的规定定期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团队讨论,制定辩护方案
经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的情况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全所律师讨论后形成以下辩护观点:
1. 非法证据排除
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谢某的庭前有罪供述,理由主要在于:第一,疲劳审讯。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不允许谢某休息,对其进行精神折磨,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第二,威胁。侦查人员以对谢某异地关押、代码关押以及前往谢某孩子所在学校调查为由对谢某进行精神强制。第三,使肉体遭受剧烈疼痛。谢某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且病情不断加重,侦查人员要求谢某长时间坐立,使谢某承受着巨大的肉体痛苦。
2.证据不足的无罪和绝对的无罪
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辩护之外,智豪团队经研究认为,受贿罪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滥用职权罪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项规定,作出绝对的无罪判决。
3.就受贿罪定罪证据不充分。第一,受贿罪的认定,主要依靠行受贿双方的言辞证据,在排除被告人的供述之后,仅有行贿人证言,显然无法认定受贿罪。第二,行受贿犯罪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对于时间、地点、钱款金额、包装、钱款来源、去向等重要细节的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每一笔事实,行受贿双方的证言均在一些关键细节上不一致,因此也不能够认定。
4.滥用职权罪不成立。被告人签署确权意见和国家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签署确权意见≠确定为村办企业”、“确定为村办企业≠获得高标准赔偿”,进一步论证本案中的因果关系链条不完整。
三、开庭后与法官交换意见
智豪律师本着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相区分原则,《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调整之后,随即向法院提交了本案的补充量刑辩护意见,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希望法院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谢某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法院采信智豪律师的量刑意见,决定对谢某从轻处罚。
关联法律: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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