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某区城乡企业局主任科员。因涉嫌犯
受贿罪、
滥用职权罪,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在某区城乡企业局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0余万元。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在审核企业申报国家专项资金补贴过程中,故意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多家企业成功骗取国家专项资金补贴,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律师介入:
何某某家属通过其司法机关的朋友介绍,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业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去咨询了解一下。于是,何某某家属前往智豪律所进行咨询。律师认真听取了当事人介绍的情况,详细的了解案发经过及到案过程,用了近三个小时的时间就职务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免费解析。当事人听后认为律师分析得既有专业水准,同时又耐心负责,当即决定委托智豪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
律师工作:
一、会见及沟通
2015年3月10日,何某某被送
看守所羁押的同时检察院向看守所下发了经许可会见通知。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后多次向办案单位申请会见,提出本案何某某的受贿金额并未达到50万元以上,不属于经许可会见的范围。最终,检察院同意智豪律师会见。
会见中,智豪律师详细了解案件情况、被指定监视居住情况、以及讯问情况。何某某向智豪律师陈述,其在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曾遭受疲劳审讯,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做出了违背意志的供述。同时,何某某也如实讲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情况,对于涉嫌的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随后,智豪律师根据何某某介绍的情况,整理详细的控诉材料,再次会见何某某,向其核实相关情节后向有关部分提出控告。
二、团队讨论,制定辩护方案
1.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排除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
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智豪律师均向办案单位提出本案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要求办案单位排除非法证据。尤其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庭前会议中,智豪律师提出:第一,根据提讯证反映,检察院有可能未移送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第二,申请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且提出了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和方式等线索材料;第三,申请本案所有行贿人出庭作证;第四,申请法院调取指定监视居住签到表。法院听取双方意见后当即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2.审判阶段,专业化辩护
庭审中,智豪律师首先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发表了意见,智豪律师认为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疲劳审讯和威胁的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何某某在疲劳审讯和威胁下作出的有罪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排除;因公诉人庭审中没有举示足以能够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故希望法院直接排除相关证据。
就滥用职权罪方面,智豪律师认为:第一,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所谓的职权,无权可滥用。何某某作为科室业务主办,只是一般工作人员,他没有实质的决定权。第二,被告人何某某对企业上报资料只进行书面的审查,不可能发现企业提供的资料有虚假问题。第三,被告人何某某接手工作之前,就已经形成工作惯例,一直以来都是这样的做法。第四,即使何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那么检察院指控犯罪数额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就受贿罪方面,智豪律师提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只有收受5万元贿赂属实,其他指控金额均为被告人在侦查人员疲劳审讯下做出的不实供述,希望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准确认定。
三、开庭后与法官交换意见
因本案案情复杂,直到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法院仍未能作出判决。据此,智豪律师根据新司法解释对受贿罪数额标准的提高,向法院提出补充辩护意见,认为:假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构成受贿罪,希望法院根据新法的规定,依法判处。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采信智豪律师的部分量刑辩护意见,尤其指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给国家造成了5000余万元的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情节特别严重的公诉意见不予采信,最终法院给予被告从轻判处。
法律索引: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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