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段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段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庭审。现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的情况和段某的当庭陈述等,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审查并采纳:
辩护人为段某作
受贿罪的罪轻辩护。
一、
段某收受彭某、兰某大众轿车的事实的辩护意见
段某关于这部分陈述和供述前后非常稳定,且并无逻辑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通过刚才的举证质证环节我们发现,陈1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不符合常理,有证据证实陈1曾存在通过介绍贿赂的方式骗取工程承包商钱财的行为,辩护人认为陈1的证言存在不真实性,不能被采信。
本案中这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段某因为自己女儿患病的事情巨大的心理压力导致其发生了多次交通事故之后就把自己之前的一辆车卖掉了。陈1系段某的驾驶员,段某平时不怎么开车,习惯了叫陈1为其开车,经常与陈1共用一台车,二人关系甚近,合伙买车的可能性很大。
2.彭某并未与段某直接表示过要送车给段某,兰某也只是听彭某说过买车一事,具体情况他并不了解。彭某和兰某就赠送和收受车辆一事与段某无直接的合意。彭某如真想送车给段某表达谢意,通常做法应该是要跟段某表明送车的意图,而兰自始至终未向段某表示过送车的意图,段某更是不可能领会到彭某的意图;
3.彭某在买车的当年年底送的10万元被段某拒收,正好印证了如果段某知道他们送他车,他也可能不会收;彭某和兰某也没有必要一送再送,如果上半年送了车,下半年就没必要再送这一大笔钱。下半年准备送一大笔钱,上半年已经送了车的可能性就很小了。
4.陈1系彭某的侄儿,二人也合伙做生意,资金往来频繁。其中35万元是由流水上哪些账目构成,有无现金支付等情况不明,不能排除彭某和陈1合起来骗兰某的钱;
5. 陈1找彭某报账35万,而买车实际只花销了不到31万元,陈1至少多报了4万元,这一点足以证明陈1企图从中获利,不排除陈1在这件事情中一边跟段某合伙买车,一边打着帮忙送车的幌子,虚构由自己垫资买车送给段某的事实,向兰某等人报账;
6. 陈1曾陈述到假借维护领导关系骗兰某钱的事实,陈1处于自己与段某的特殊关系这样做非常方便,故不能排除陈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彭某和兰某工程款中骗走35万元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陈1伙同彭某骗取兰某等人工程上的钱财的可能性;
7.陈1与田X长期以来的借贷关系,账目往来频繁。很难厘清两人之间的账目情况。
8.陈1妻子张X陈述到陈1跟他说过他在旅游局上班的时候帮段某提过一辆车。张X证言也证实陈1是帮段某提车,既不是自己送车,也不是帮别人送车给段某。
9.陈1陈述的将自己用了的车辆贷款放在段某后备箱为孤证。恰与田X陈述相矛盾,田X陈述该10万元车贷陈1是通过卡转账还给她的,且有银行流水印证。故田X的证言可信度更高。
10.段某和陈1一人持有一把车钥匙,印证了段某合伙买车的说法。陈1说这是为了在段某出差的时候送田X回老家。而田X在2009年就已经拥有驾照并具备较娴熟的驾驶技术,之前他家那辆车自己也是经常开,如果大众是送给他们家的,她完全可以自己开这辆车,用不着陈1送。所以陈1的证言明显缺乏真实性。
11.陈1欲帮他人买车赠送给段某,却因购车款不够向段某妻子田X借钱,不符合常理。常理中,如想送人东西,是不会找他家人借钱买来送给他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而这一认定标准有个前提,就是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待证事实无法唯一,还存在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段某起诉指控段某收受293200元现的辩护意见
1、段某收受蔡某4.5万
收了两次慰问金共2万;A宾馆打牌时,以查证的为准,不超过5千;特别说明第五次收的2万,蔡某和段某都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蔡某归还给段某的钱。辩护人认为蔡某出于和段某多年的朋友关系,在段某孩子罹患重疾的手术前后,作为朋友雪中送炭,一来在客观上解决了段某一家救治孩子在经济上的燃眉之需,二来在情感上对段某一家给予关心和支持,增强段某一家救治病危孩子的信心和决心,正是有这些亲朋好友的支持,段某一家才一直对小孩不抛弃、不放弃,四处寻医。段某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认识到收了朋友送来给孩子的慰问金居然是受贿,我们无法期待一个正常人在那种特定的条件和环境下拒绝朋友的好意。如将该部分认定为犯罪金额,势必无限扩大刑法本应当调整的范围,使我们的刑法越俎代庖,势必与刑法打击犯罪的谦抑性相背离。不论从法理还是从情理上来讲,该赠予慰问金的行为符合人们的预期,符合公序良俗,不宜认定为受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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