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武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部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其余资金被其用于购买彩票及挥霍,实际诈骗80余万元。
分述如下:
1.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武某某共集资25万元,还本付息19.3万元,实际骗得5.7万元。
2.2011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某共集资4.85万元,还本付息1万元,实际骗得3.85万元。
3.2011年夏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杨某某共集资14.8万元,还本付息0.4万元,实际骗得14.4万元。
4.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赵某某共集资6.4万元,还本付息3.4万元,实际骗得3万元。
5.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共集资18万元,还本付息5.2万元,实际骗得12.8万元。
6.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单某某共集资2万元,还本付息0.3万元,实际骗得1.7万元。
7.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某共集资8万元,还本付息1.67万元,实际骗得6.33万元
8.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周某某共集资7万元,还本付息0.2万元,实际骗得6.8万元。
9.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甲共集资13万元,还本付息0.8万元,实际骗得12.2万元。
10.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赵某共集资6万元,未还本付息,实际骗得6万元。
11.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秦某某共集资2万元,还本付息0.1万元,实际骗得1.9万元。
12.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江某某共集资1.49万元,还本付息0.1万元,实际骗得1.39万元。
13.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共集资2.7万元,未还本付息,实际骗得2.7万元。
14.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马某某共集资4万元,未还本付息,实际骗得4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张甲等人证言,账本,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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