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女,29岁。
因涉嫌犯集资
诈骗罪,2009年2月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押吉首市
看守所。
辩护人潘迪,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0]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
集资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顺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底,被告人彭某某以他人在花垣开矿需资金为由,采用诈骗方法,以5%—10%月利息向社会非法集资。
至2008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向社会集资54人,共计人民币570.5万元,除支付利息228.575万元,还本金124.46万元外,余217.465万元均被彭某某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借款单据,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92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相比湘西非法集资系列案件,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被告人彭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积极退赃,尽力减少损失,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
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底,被告人彭某某给其父彭某某讲,其好友向某到花垣开矿需资金,月利率8%,半年后还本。
彭某某同一科室的工作人员覃某某、龙某某、龙某等人听到后,几天内即给彭某某集资21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除借给向某10万元外(向只需10万元)余款由其存入工商银行,并以此款按期支付利息。
此后,被告人彭某某为满足奢侈消费和还本付息的需要,便以投资矿产开发需资金为名,以月利率5%—10%为诱饵,不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截止2008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向54人集资共计570.5万元人民币。
除支付集资户利息228.575万元、还本金124.46万元外,余217.465万元被彭某某挥霍一空。
2009年2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款物,清偿比例为35.3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田某某、周某、王某某、万某某等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集资及付息比例的陈述;
2、被告人彭某某向被害人开据的借款借条;
3、证人向某、彭某某等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初期集资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银行帐户信息、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清偿信息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资金存取、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及案发后清偿比例的事实;
5、湘西自治州吉顺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彭某某的投案笔录及其集资经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投资矿产开发需资金为名,采用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除向集资户还本付息外,至案发尚有217.465万元被其高档消费,不能归还,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能归还集资款的动机和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集资,除还本付息外而将集资款大肆挥霍,至案发不能归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审判,自愿认罪,是自首,案发后,能退缴部分赃款、赃物,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积极退赃,尽力减少损失,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15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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