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副主任。
2014年11月26日因犯集资
诈骗罪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后肖某某被送往自贡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由于发现本罪,于2016年5月26日羁押在内江市东兴区
看守所。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
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8日、10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做任何生意或者工程,没有任何其他收入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满足个人赌博、购买彩票、支付资金利息的需要,先后两次以支付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诱饵,在被害人李某某处集资32万,至案发时已归还利息3万元,实际诈骗2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肖某某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8日、10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做任何生意或者工程,没有任何其他收入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并允诺支付高额利率为诱饵,向被害人李某某集资32万,该款项实际用于个人赌博、购买彩票、支付资金利息等。
到案发时已归还利息3万元,实际诈骗29万元。
2013年12月4日,肖某某到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投案自首,在东兴区公安分局侦查期间,肖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曾以月息15%向李某某高息借款32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户口页、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肖某某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肖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肖某某在2014年11月26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
(已扣除原犯集资诈骗罪被羁押的刑期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共计2年7个月1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2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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