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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假冒商标罪从犯获利比较少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36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XX年12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XX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9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XX市场租用场地销售散装水泥,并从他人处购得15000个"某某基"水泥包装袋后,林某某雇佣何某、赵某(均另案处理)将低价进购的散装水泥装入"某某基"水泥包装袋,假冒正品某某基水泥销往本市江北区多家工地。
截止XX年11月,林某某销售给赵某、吴某某等人假冒的某某基水泥共计277.5吨,销售金额为82000余元。
XX年11月5目,公安机关在江北区一工地查获林某某销售的假冒某某基水泥一车。
同日,民警在本市九龙坡区将林某某抓获,从其租用的场地内查获"某某基超级工厂"水泥包装袋近9千个,从其居住地查获账本一册。
经鉴定,查获的"某某基"水泥包装袋并非某某基公司使用的包装袋。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秦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吴某某、何某某、兰某某、钱某、马某丙、汪某甲、张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送货单、销售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和交易明细、销售账本、户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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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罪是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工商业者或者其他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销售他人已注册商标标识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
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假冒商标的行为有以下三种:一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是擅自制造或者是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三是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3)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实践中大多出于推销劣质商品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狭隘心理而故意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信誉。(4)犯罪主体是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公民个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决定、指挥、策划或实行假冒商标的主管人员,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执行人员。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区分一般假冒商标行为与假冒商标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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