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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足区律师辩护 假冒商标罪名词解释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热水器上使用该公司注册的商标销往各地。吴某甲以转账收款的方式销售其假冒的“某某”牌热水器,其具体事实有:
1、被告人吴某甲将价值57600元的假冒“某某”牌热水器销往重庆市大足区的李某某2处。
2、被告人吴某甲九次将共计价值146860元的假冒“某某”牌热水器销往江西省某某市的戴某某处。
3、被告人吴某甲6次将共计价值143100元的假冒“某某”牌热水器销往陕西省某某市的朱某某处。
4.被告人吴某甲将价值20000元的假冒“某某”牌热水器销往辽宁省某某市的张某某处。
5、被告人吴某甲将价值20000元的假冒“某某”牌热水器销往四川某某县的黄某某处。
6、被告人吴某甲两次将共计价值98570元的假冒“某某”牌热水器销往江西省的张某某处。公安机关在抓获吴某甲的过程中,从其住处查获了价值109390元的假冒“某某”牌热水器。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有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甲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应认定为立功;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3、被告人吴某甲所销售的产品没有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4、将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与当今的经济水平结合来看,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2、袁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余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产品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某某”商标注册证明,“某某”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获取非法利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955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吴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吴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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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罪是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工商业者或者其他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销售他人已注册商标标识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
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假冒商标的行为有以下三种:一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是擅自制造或者是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三是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3)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实践中大多出于推销劣质商品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狭隘心理而故意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信誉。(4)犯罪主体是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公民个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决定、指挥、策划或实行假冒商标的主管人员,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执行人员。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区分一般假冒商标行为与假冒商标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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