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某、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aaaa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汤某某于在淘宝网开设网店“AAAA”,并在本市某室内,通过该网店销售假冒A、B、C、D、E、F、G、H、I等品牌的围巾、眼镜等商品。
经审计,自2012年3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汤某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bb万余元。
2012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假冒的A围巾cc条、B围巾dd条、C围巾ff条、D围巾gg条、Fh双、A眼镜j副、D太阳镜kk副、E太阳镜ii副、F太阳镜uu副、G太阳镜tt副、H太阳镜yy副、I太阳镜ee副。
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rr余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汤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曹某、孔某、石某、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淘宝网页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汤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汤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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