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假冒商标,于199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12月20日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X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X(另案处理)伙同无业人员王X(在逃),于1994年7~9月,假冒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在房山区XX村生产假“AA”牌矿泉水286920瓶,总价值261097.2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这起假冒商标案件属于北京XX物资公司与王X的共同行为,非杨某某的个人行为,且XX物资公司并未获利,也未提供商标及参与销售,要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及张X(已免予起诉),于1994年7~9月,出租汽车,出借资金,协助无业人员王X(在逃),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在房山区XX村制售假“AA”牌矿泉水286920瓶,价值261000余元。
经举报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1、隗1、任1、马1、张1、张2、安1的证言,AA矿泉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商标、租赁协议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无业人员王X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还提供资金及运输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假冒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条 ,第67条 ,第68条 第2、3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第1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并处被告人杨某某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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