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乙某开设网络公司后,运营某网络项目,前期运营良好,后期采取修改数据的方式截留部分应返还给客户的款项,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项目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成本是否扣除,存在较大争议。
讨论关键词:
非法占有、犯罪金额、犯罪成本
争议观点:
一、乙某构成
诈骗罪,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至于占有故意产生时间的先后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认定,其运营成本是为实施犯罪而产生,不应扣除
二、乙某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若一开始产生,那么犯罪成本当然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若之前是合法经营,在运行途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应当将运营成本依法扣除
智豪辩点:
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产生之前的运营成本应当依法扣除,不能将前期合法行为的成本视为犯罪成本,而后产生的运营成本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关于犯罪成本,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犯罪成本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在犯罪问题上的所有损失、浪费、开支、花销的总和。而狭义说则认为:犯罪成本仅仅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而付出的物质成本,即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支出,也可称作个人成本。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说的犯罪成本通常指的是狭义的犯罪成本。
既然是犯罪成本,顾名思义,即为实施犯罪而产生的一系列物质支出,对于不是因为实施犯罪而产生的合理成本肯定应当从犯罪的金额中依法扣除,而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先后,在诈骗犯罪中,尤为重要。
任何诈骗犯罪,都不存在现有占有的事实,然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否则就会成立侵占罪而非诈骗罪。那么诈骗犯罪通常就是有非法占有目的后,然后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
本案中,乙某若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系列犯罪行为,那么因此而产生的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若中途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应当从产生之日起,之前存在运营成本不属于犯罪成本,可以依法扣除,而后产生的运营成本应属于犯罪成本,一并计入犯罪金额中。(注:犯罪成本的扣除存在诸多情况,本文的前提仅讨论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时间存在的先后的前提下,其他情况本文不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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