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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丙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仅少部分利益流入单位,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某A系丙公司股东之一(持股15%),并担任公司高管。A在没有取得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了公司印章。以丙公司的名义对外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多数流入A控制的其他公司和个人账户,少数流入本单位账户后被其实际控制。无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会以及公司的其他人员对该情况明知。
争议问题:有观点认为:以公司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的,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丙公司疏于公司管理,A作为公司高管,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且有违法所得流入了公司,丙公司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智豪辩点: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利益由个人私分的,不是单位犯罪。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故单位犯罪的认定,主要集中在是否以单位之名,行犯罪之实(是否利益归单位)上面。本案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虽然表面上看是以丙公司的单位名义实施,且主要涉案人系公司高管。但系由A盗用了公司的名义,主要的违法所得由A私分,虽然有少数违法所得进入了丙公司账户,但最终也是由A在实际控制,公司管理层并不知情。所以从本质上看,丙公司只是A实施犯罪行为的外壳,而没有体现出单位犯罪的实际特征,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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