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甲公司因贷款资质不达标,特借用罗某实际控制的乙公司作为贷款人,并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以贷款,所贷款项归甲公司实际使用,罗某从中收取一定点子费。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即上述两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贷款并未被乙公司或罗某本人使用,而系用于甲公司的生产经营。同事,罗某本人作为帝本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贷款前即有足够债权,具有还款或履行担保的能力。综合以上几点,承办律师认为罗某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所内律师团队在对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表示认可的同时,也从细节着手进一步丰富了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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