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 法[2001]8号)
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 握的具体标准。
基本案情:唐某被控于2015年在某投资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后因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涉案金额共计300万余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集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从构成要件上看,上述两罪名均包含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此问题,承办律师提出,从法理上讲,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在吸收公众存款的层面构成共同犯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以及唐某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应当认定唐某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针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所内律师团队纷纷表示认可,并以自己曾经办理的类似案例为承办律师进一步丰富了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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