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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等涉嫌伪造货币罪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所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非法持有假币,于2015年12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 年1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6日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 补侦完毕后,该局于2017年4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该案于2017年2月16日、5月5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货币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其承租的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居民戚某某家二楼活动板房里,与被告人刘某某将购买的假币进行裁剪、烫金线、制作假人民币盲文线,“做旧”等加工程序,先后制作面值10元假币1012张、面值20元的假币6915张,并通过快递方式销售到广东、四川、湖南、安徽等地,共出售伪造的假币14842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负全案;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伪造20元面值的假币计300张,伪造金额为6000元。
 
被告人金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出售其伪造的假币,而帮其填写快递单,帮助其出售10元面值的假币1002张,假币金额为10020元,后该假币快递于2016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截获。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梁某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面值20元的假币3915张、面值10元的假币10张,假币金额计784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伪造的面值10元假币1002张,假币金额计10020元,后该快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快递单上的寄件人姓名、地址笔迹系被告人金某某填写。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向张某某出售其伪造的1000张面值20元的假币,假币金额计20000元。
4.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下午,将其伪造的2000张面值20元假币,假币金额计40000元寄往四川绵阳,后该假币包裹于2016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出售、购买假币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向朱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0元面值的假币154100张(其中残次品35000张,购买后用于加工伪造并出售3000张),5元面值的假币4000张,购买假币总金额为2342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期间, 3次将计850张面值20元的假币出售给张某某,假币金额为17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期间,向朱某某12次购买20元面值的假币154100张,其中残次品35000张,购买后用于加工伪造并出售3000张,购买假币金额为23220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向张某某购买5元面值的假币4000张,假币金额为200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8日、4月14日、4月18日向张某某出售20元面值的假币850张,假币金额计17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光盘1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假币并出售,出售、购买假币,其中伪造假币、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出售假币,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假币;被告人金某某帮助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以伪造货币罪暨出售、购买假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假币并出售伪造的假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已经着手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1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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