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等涉嫌伪造货币罪被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家住陆丰市**镇**村**号。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卓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家住陆丰市**镇**村**巷**号。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温昆山,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汕头市**镇。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专科毕业,家住大余县**镇**路**楼**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卓捷昌等涉嫌伪造货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汪某某等人(已判刑)在广东省汕头市登海区伪造货币的事实
2013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已判刑)等人密谋印制假币,胡某某负责提供印制假币的胶片、购买机器及雇佣印制假币的技术员,汪某某负责提供资金、销售假币,张某某(已判刑)负责寻找场地。不久后,张某某在位于广东省汕头市登海区**镇**村**山水库旁发现一养狗场,遂带胡某某前去查看后觉得较为隐蔽,定为印制假币的窝点。随后,张某某多次到养狗厂与养狗场房东林某某(已判刑)商谈场地租赁事宜,张某某告诉林某某租养狗场用于印刷商标和假发票。林某某同意以每月1500元人民币的租金出租场地,且先支付一年租金18000元。张某某提供新手机卡给林某某,并嘱咐用新卡联系。胡某某、张某某对窝点进行了装修,林某某帮忙购买用于装修印制假币窝点的三合板和泡沫等材料。后来,林某某得知胡某某等人印制假币后,仍然负责大家的伙食,销毁印制假币的废纸,看门放风等后勤工作。
2013年9月初,被告人胡某某从汕头市购买了印刷假币所需的机器,并雇佣了技术员唐某某和钱某某(均已判刑)负责印制假币。十多天后,共印制25箱(250万元/箱)2005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被告人胡某某支付给唐某某和钱某某报酬各人民币5万元。9月18日晚上,汪某某将印制好的25箱假币运到马某某(已判刑)服装厂存放,张某某许诺等假币卖出后每批给马某某两三万元作为报酬,马某某表示同意。10月9日,张某某取走假币600万元。
2013年10月1日,唐某某和钱某某开始第二批假币的印制,共印制了25箱(250万元/箱)2005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10月14日凌晨,张某某开车将假币装在车上,跟着马某某开的另一部车,马某某在前面侦查,通过电话向张某某通报是否有警察,后将假币和第一次印制的假币放在一起。胡某某再次支付给唐某某和钱某某各人民币5万元。
2013年10月18日下午,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普宁市**街道**村马某某的服装厂四楼房间内查获印制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成品假人民币48箱,并现场抓获张某某和马某某。2013年10月19日下午,在广东省汕头市登海区**镇**村**山水库旁一养狗场内捣毁印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景德镇产印刷机、晒版机、切纸机各一套,抓获林某某。
经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市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为假币,数额为1.15亿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卓某某等人在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伪造货币的事实
2015年9月底,胡某某、卓某甲、朱某某在朱某某家中商议伪造假币,胡某某负责出资,提供假币印刷胶片。卓某甲充当胡某某的马仔,负责支付各种费用,开车及运输伪造货币所需的机器、材料等事务。朱某某负责招募印制假币的技术员和寻找场地。
2015年11月份,朱某某通过网络找到了印刷技术员张某某、温某某、烫金技术员杨某某三人,并和胡某某、卓某甲见面,约定了印制假币的事宜。在此期间,朱某某联系了大余老乡刘某甲,由刘某甲寻找印制假币的场地。刘某甲找到位于大余县**镇**村**铺的一个闲置的木材加工厂,经胡某某、卓某甲、朱某某实地查看后,定为伪造假币的窝点。2015年11月27日,刘某甲与厂房房东康某某签定了厂房租赁合同,后雇佣其岳父刘某乙对厂房进行装修。
2015年12月中旬,卓某甲和朱某某将购买的二手印刷机、切纸机、晒版机和烫金机分两次运至窝点。2015年12月20日,胡某某给了12万元现金给卓某甲,卓某甲将3万元给了三名技术员作为定金,8万元给了朱某某用于支付购买设备的钱。12月22日,卓某甲开车与胡某某、朱某某及三名技术员来到窝点,安装调试机器。到达窝点后,刘某甲按照胡某某的吩咐购买了5部新的手机和手机卡,胡某某、卓某甲、朱某某、刘某甲各一部,三位技术员共用一部手机,用于内部专门联系。调试机器中发现烫金机有问题,朱某某联系了广东汕头**镇的配件,胡某某和卓某甲开车回广东深圳,胡某某留在深圳,卓某甲与胡某某的小舅子卓某乙(已作不起诉处理)一起去取配件,并取了用于印制假币的五、六捆纸,由卓某乙驾驶其自有的面包车运输到大余窝点。
2015年12月27日,杨某某开始进行烫金,汤了6天后,于2016年1月1日早上,烫金工序完成。三名技术员开始调试印刷机,发现印刷机坏了,后朱某某与卓某甲驾驶蓝色五菱面包车前往广东汕头接修理工许某某来窝点修理机器,其间,返回广东购买配件,直到2016年1月11日,印刷机修好,许某某到赣州乘火车离开,三位技术员开始印制假币。2016年1月13日上午10点,所有纸张的背面的第一道颜色印好了,到2016年1月16日凌晨,所有纸张的背面基本印刷完成。印制假币期间,刘某甲负责煮饭、看守、放风等事务。
2016年1月16日凌晨5时许,公安部统一部署,在江西省大余县**宾馆将被告人胡某某、卓某甲抓获归案;在江西省大余县**镇**村**小学北侧的假币印制窝点内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温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在汕头市潮南区**镇**三片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侦查机关依法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及伪造的半成品货币。
经中国人民银行赣州市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为半成品假币,共718860张,数额为7188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至2016年在广东、江西等地纠集多人伪造人民币达成品1.15亿元、半成品7188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卓某甲、朱某某、张某某、温某某、杨某某、刘某甲伙同胡某某伪造人民币半成品达7188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某、卓某甲、朱某某、张某某、温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伟平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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