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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7年3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30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5月 15日、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厦门市集美区“中国建设银行灌口支行”,假冒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使用拾得的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证骗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0019200********),之后持卡进行消费使用。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其骗领的银行卡一张及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何某某的身份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
2.银行卡开户申请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许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晖   
代理检察员:陈丽娟   
201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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