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柯某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柯某某涉
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
对起诉书指控柯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以及认定的犯罪犯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综合全部在案证据材料,柯某某不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认定柯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主观犯意证据链断裂,柯某某不具备诈骗的客观行为,且不排除吴某将责任推诿给柯某某的合理怀疑,即指控柯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明标准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柯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内容(详见附件1),能够推断起诉书在认定“柯某某明知某某平台是诈骗平台仍然参与加盟”这一事实中,应当通过证明举证柯某某是“如何知道某某公司诈骗?知道的某某平台细节具体是什么?”等方面的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证实柯某某明知某某平台是虚假平台而加盟的证据不足。
一、柯某某不具备诈骗的主观犯意,即柯某某并不知道某某平台是假平台。
1. 柯某某当庭供述,在签约前自己已确认厦门某某货币兑换电子预约平台合法性。
南京某某投资管理公司之所以与厦门某某货币兑换有限公司签约,是因为:
首先,辩护律师在会见柯某某时,柯某某陈述在2015年1月初,柯某某多次接到厦门某某的招商部员工徐XX的电话,告知厦门某某货币兑换有限公司是全国首批有货币兑换资格的公司,有厦门外汇管理局的批文,让柯某某做其代理,代理的收益全国都是统一的,此时柯某某并不认为这项业务具有合法性;
其次厦门某某货币兑换有限公司和辽宁AA货币公司同时向柯某某推荐这项业务,改变了柯某某对于这项业务法律属性的认识;
最后,柯某某为了确认此项业务的合法性,于2015年3月31日亲自去厦门某某公司在南京的一级代理商南京MM公司进行考察,向MM等人详细地咨询这项业务的合法性,柯某某确信了厦门某某货币兑换电子预约平台的合法性,并通过私人账户向厦门某某货币兑换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打过去三十万代理费,做了二级代理商;
在合同签订后,柯某某电话告知公司的法务人员董MM,让其审核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不久,董MM电话告知柯某某说“没问题”。
至此,柯某某最终确定这项业务的合法性!
2.吴某笔录证实直到案发,柯某某一直遭受蒙骗
在吴某的第1次讯问笔录中(部分节录):“2015年3月30日成为厦门某某货币兑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会员单位,一直到7月15日左右,我们一直在做网上炒外汇业务。7月15日的时候,厦门某某南京营运中心吴M通知我某某平台禁止开户,以前在开了户的客户还是要继续为他们服务,至于为什么要停止开户吴M没有告诉我。”
笔录中的相关内容证实: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在合法经营。即使平台涉嫌违法设立,厦门某某货币兑换有限公司也一直隐瞒代理商!
3.吴MM的笔录不能证实吴MM本人、汪某或者徐XX已经告知柯某某某某平台的真实面目。
吴MM在其第八次讯问笔录中,仅供述“徐XX可能就跟演变公司联系了说明了这个规则。ZZ公司在了解了会员单位的收益规则后,·2015年3月底,ZZ公司的老板柯某某来到我们公司,找我们谈想成为某某公司的会员单位,当时是我和汪某接待的。·····”。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两点,第一,这里的“可能”是吴MM的手写字体,原打印字体为“立刻”,这足以表明吴MM并不了解徐XX和柯某某之间交谈的内容,包括徐XX是否知道某某平台是欺诈平台,徐XX是怎么向柯某某描述的某某平台,柯某某是否明确知道某某平台是假平台;第二,吴MM在其笔录中没有供述自己是如何向柯某某描述的某某平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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