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53笔指控,即对李某至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4021元
1.被害人陈述,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共被骗7万余元。
2.被害人提供了14次快递单号,共计27021元。
3.黄XX入职时间为2015年7、8月,在此之前的诈骗行为肯定不是黄XX所为,相关金额应扣除。
4.AA公司数据表显示,2015年代收33500元(668-674号),2016年代收4021元(268号)。BB公司代收3500元(第174号)、7000元(第239号)。共计代收48021元。
5.鉴定文书显示,20160150-02号检材清单中第32号检材系黄XX笔迹,李某至被骗金额为4021元。
辩护人认为,第一,黄XX入职时间在2015年7、8月,但被害人是从2015年3月就开始被骗的,显然部分被骗事实与黄XX并无关系。第二,被害人陈述可以证明,对他实施诈骗的人不仅仅是李YY,还包括本案的其他行为人。这些被骗行为不能被认为是黄XX实施的。
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黄XX诈骗金额为4021元。
七、第54笔指控,即对胡某某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480元
1.被害人陈述,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共被骗51680元。
2.AA公司2015年代收41680元(第413至421号),BB公司分别代收4000元(799号)、6000元(第16号)。共计代收51680元。
3.现查获10张单据,共计51200元。
4.
除第一次是以36万元医疗补助款的保证金和税的名义被骗480元外,此后多次被骗名义为“5毛钱的纸币100张”、“抗战胜利70周年大阅兵的纪念币”等,与本案基本诈骗模式不符。由于胡某某的信息系饶某某从QQ群购买而来,不能排除其他诈骗团伙同样购买了胡某某的信息,或饶某某公司内其他人,使用了胡某某的信息,进而以纸币、纪念币的名义对胡某某实施诈骗。
5.鉴定文书中,并未找到与胡某某被诈骗事实与黄XX笔迹相关的证据。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XX对胡某某实施诈骗。若要认定黄XX诈骗了胡某某,其金额仅能认定为480元。
八、第55笔指控,即对陈GG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6万元。
1.被害人陈GG陈述,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共被骗了6万多元。
2.黄XX供述,约骗了陈GG8万元。
3.刘GG处扣押黄XX的物品,单据金额分别为5000元、5400元。
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黄XX诈骗陈GG6万元。
九、第56笔指控,即对邹MM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12750元
1.被害人邹MM陈述,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总共被骗了130750元。
2.邹MM提供了32张单据,共计131400元。
3.黄XX入职时间为2015年7、8月。第2、3项事实证明,肯定有其他人对邹MM实施诈骗,但金额不详。
4.公安机关在刘GG处扣押了黄XX的物品,有三张单据与邹MM有关,金额分别为5250元、6000元、1500元。经鉴定,都系黄XX的笔记(第60卷第67页第20、21、37号),共计12750元。
因此,黄XX对邹MM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1250元。
十、第57笔指控,即对李MM诈骗金额无异议,金额应为2100元。
十一、第58笔指控,即对汪MM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扣除
在案材料第20卷第101-105页为被害人汪MM陈述。被害人汪MM陈述,对她实施诈骗的“对方自称是上海家山(辩护人注:应为嘉善)搞中医的,她叫王YY,主任,是一个女的,她没说自己是哪个医院的”。显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并不是黄XX,因此其受骗金额7200元与黄XX无关。
十二、第59笔指控,即对刘M鹏的诈骗金额无异议,应认定为6400元。
十三、第60笔指控,即对徐X根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5100元
1.被害人徐X根陈述,被骗金额为12098元。
2.鉴定文书显示,20160150-02号检材中,第47号检材(第60卷第69页)系黄XX笔迹,金额为3000元。20160150-25号检材中,第48号检材(第59卷第32页)系黄XX笔迹,金额为2100元。
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黄XX对徐X根诈骗金额为5100元。
十四、第61笔指控,即对向MM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9700元
1.被害人向MM陈述,一共汇过去7万多元,但通过快递公司追回4万多,对方应该得到了3.8万多元钱。
2.辩护人会见黄XX时,黄XX称,向MM“之前是老板的客户,我帮他维护,很少出单”。
3.公安机关从刘GG处扣押的黄XX物品中,有两张单据,分别为5700元、4000元。经鉴定,皆为黄XX笔迹。共计9700元。
被害人向MM陈述自己从2015年5月份开始被骗,打电话的人包括上海中医院向YY和中国人民银行总监王文阳。而黄XX上班时间在2015年7月份,这说明对向MM诈骗的人不止黄XX一人。同时,向MM究竟得到了多少退款,只有向MM个人陈述。这两个事实导致黄XX诈骗了向MM的具体金额是不清楚的。根据鉴定文书,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黄XX对向MM诈骗金额为9700元。
十五、第62笔指控,即对杨MM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无法认定诈骗金额。
1.杨MM陈述,2014年夏季的时候,我被自称是上海中医院的何M主任、陈M海院长、王总监、张某甲等人……10万元人民币,2016年元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支付审核费14100元人民币……我保留了22张快递单号,总金额52500元人民币。
2.黄XX入职时间为2015年7、8月,晚于杨MM开始被骗金额,相关金额应扣除。
3.杨MM保留了22张快递单,共计52500元,远高于其自述的被骗金额。这显示,要么杨MM追回部分被骗金额,要么还有其他诈骗团伙对杨MM实施诈骗。单凭杨MM提供的快递单号,无法认定与黄XX有关。
辩护人认为,杨MM的陈述与黄XX的犯罪时间无法对应,其大部分被骗事实与黄XX无关。因此,该笔诈骗金额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的诈骗金额应为127947元
:
指控编号 |
被害人 |
诈骗金额 |
33 |
廖XX |
3500 |
49 |
王XX |
7598 |
50 |
边XX/曹XX |
0 |
51 |
刘MM |
7200 |
52 |
傅某某 |
9098 |
53 |
李某至 |
4021 |
54 |
胡某某 |
480 |
55 |
陈GG |
60000 |
56 |
邹MM |
12750 |
57 |
李MM |
2100 |
58 |
汪MM |
0 |
59 |
刘M鹏 |
6400 |
60 |
徐X根 |
5100 |
61 |
向MM |
9700 |
62 |
杨MM |
0 |
总计 |
|
127947元 |
其他量刑情节
十六、黄XX属于从犯
辩护人认为,本案诈骗行为人众多,地位与作用差异明显,可以区分主从犯;部分被告人参与策划诈骗活动,在公司中担任管理职务,提供场地与设备,提供诈骗话术,提供被骗人名单,负责财务、控制资金,获取更多犯罪所得等,可以认定为主犯;对于在以上方面发挥次要与帮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黄XX系在2015年7、8月经过招聘进入公司,没有担任领导、管理职务,黄XX没有提供场地与设备,没有提供诈骗话术,没有提供被骗人名单,而是听从饶某某安排实施诈骗活动,犯罪所得也较少。辩护人认为,黄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十七、黄XX到案后就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此后供述稳定,没有翻供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十八、黄XX认罪悔罪,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其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黄XX犯
诈骗罪,诈骗金额为127947元;黄XX属从犯,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并对黄XX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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