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李XX在XX公司从未担任主管及主管以上的领导职务。虽然李XX在甲地分公司会员中心负责日常事务,但多项证据能够证明李XX的管理职权尚未达到会员中心主管的级别。在XX公司,分公司的会员中心要受总公司会员中心指导开展工作。但李XX从未与总公司会员中心负责人赵XX沟通工作,从未参加XX公司各分公司会员中心主管会议。从庞XX发送的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庞XX仍然管理着甲地分公司会员中心的重要工作,包括甲地分公司会员中心每月要交的材料、提高预付定金率、确定委托销售协议与价格、传达会员中心制度等工作;从庞XX发送的邮件对象可以看出,李XX与同是甲地分公司会员中心会籍顾问的何XX、李某某、刘XX等人共同接收庞XX的邮件,共同受庞XX领导工作。从邮件的时间可以看出,庞XX对甲地分公司会员中心的管理职权从2014年8月一直持续到2015年2月26日。
该事实说明,李XX在XX公司的犯罪活动中,系受领导安排从事一定犯罪行为,且其地位较低,至少低于庞XX。
4.李XX所在的甲地分公司会员中心在XX公司中所处地位较低。具体来说,本案中:
XX总公司在马某某和韩某以下,设立了推广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会员中心、绩效管理部、培训部等部门。其中推广部是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线部门”,其他部门都是“二线部门”。
XX公司设立了乙地、杨某坪、丙地、沙某坝、甲地等分公司。在甲地分公司,大总监及推广部下属的区域总监、经理、经纪人这一线的职员,都属于“一线部门”,直接吸收公众存款,并获得相应的提成。
甲地分公司还有行政部、培训部、绩效管理部、艺术部、财务部、会员中心等部门。这些部门都是“二线部门”,不会直接吸收公众存款,也不会从投资者的投资款中获得提成。这些部门都是在为甲地分公司推广部提供帮助,同时接受总公司的对应部门负责人指导工作。
从XX公司的组织架构和各部门的分工可以看出,李XX系受到单位领导指派而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的帮助行为,对XX甲地分公司非法集资行为的责任和作用都比较小。
(二)法律规定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辩护人认为,
1.本案中,李XX就是受单位领导指派来到甲地分公司会员中心工作;在实际工作中,李XX不仅需要执行XX公司既有的流程与制度,而且在重大事项上接受庞XX的管理,是奉命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相对于甲地分公司推广部的员工,李XX所在部门不会直接吸收公众存款,只是奉命办理一系列手续,发挥了帮助作用,且作用较小。因此,辩护人认为,李XX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即便法庭要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李XX在XX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中,发挥帮助作用,且作用较小、地位较低(具体理由不再赘述)。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根据李XX在本案中的行为,李XX应属于从犯。总之,即便要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李XX也应属于“犯罪较轻”。
二、李XX具备自首情节
李XX在2015年3月10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已经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7月20日,李XX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来到甲地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并再次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因此,李XX具备自首情节。因起诉书也认定李XX具备自首情节,辩护人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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