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淘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周某淘涉嫌
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周某淘,详细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活动,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全案情况,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仅对量刑部分发表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淘具有多项法定、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愿意交纳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淘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依法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虽然没有自首,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参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淘在侦查期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作出过如实的供述,且其在到案的第一份笔录中就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涉案17台苹果机)。而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主要指控事实)也不持异议。故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淘符合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淘协助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淘在
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劝说并且带领同案犯姜文举到南京华侨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认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淘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周某淘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全部违反所得并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虽然本案并未启动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但被告人周某淘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反应出其主观上认罪悔罪的心理,客观上也能加快审判效力,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精神,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淘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反映其主观有强烈的悔罪意愿,并通过客观上的积极悔罪行为,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缓和了社会矛盾,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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