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本案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审查并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中存在笔误,起诉书中,第三页,第2点,刘某某交付的是21万,并非50万,辩护人核实总金额后,发现公诉人计算的金额时也是按照21万计算的。
二、王XX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08号指导案例)指出:
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根据该裁判观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要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满足利用“合同”这一特殊条件。因此,是否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就成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然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裁判观点进一步指出:需结合该罪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加以把握。其中,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而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其关于各类民商事合同行为的规范与调整,完全可以为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提供参考。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而应包含所有与市场秩序有关的协议在内。
但同时,合同诈骗罪客体所涉及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亦将那些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排除在外,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此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要求局限于特定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都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结合这一裁判观点,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张惨案均签订了存款协议,王XX出具的存款协议,具有标的、数量、报酬、履行期限等合同要素,其属于是合同。所以王XX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三、王XX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王XX在向亲友介绍产品时,其主观上有归还的意愿。其归还刘某某8万元本金及利息10万元,归还刘某某20万元等均能证实。王XX有归还的意愿,但因为客观不能,其没有偿还能力。案发后,王XX也并未想要推脱债务,其个人及其家属至今都在积极想办法归还被害人财物。相对于其他诈骗犯,
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目的,拒不归还者而言,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四、本案的被害人大部分系王XX的近亲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潘某某系王XX伯妈,刘某某系王XX舅舅,李某系舅妈,而被害人王MM的钱全部归还,被害人龙某系王XX岳母的好友,王XX并没有主动龙某进行虚假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所以,辩护人建议法官对其从宽处理。
五、王XX如实坦白,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从受案登记表及其他证据材料反映,侦查机关一开始仅掌握了王XX诈骗刘某某21万的犯罪线索,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潘某某、李某、王MM等人的犯罪事实,进而侦查机关再找相关被害人调查了解情况。辩护人认为,王XX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六、王XX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且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王XX及家属也愿意退赃,其家属正在积极筹划卖车、卖房以赔偿被害人。
七、王X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无不良记录。其一时糊涂,误入歧途,希望法官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结合王XX的以上情况,希望法院对王XX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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