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兰某某近亲属王某(系兰某某的丈夫)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兰某某涉嫌
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
就本案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兰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官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对兰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兰某某具备自首情节
(一)兰某某系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根据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破案信息》、《归案经过》可以证实:201*年*月25日中午13时许,兰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南岸区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兰某某接到电话后遂到南岸区非公安分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此,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第一条“关于电话通知到案性质的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
“会议研究认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要认定为主动投案,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到案的自动性、归案的目的性和供述的主动性”,辩护人现结合本案兰某某归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论证
:
1、兰某某系接到电话通知后,在具备逃跑条件的极大可能性,仍选择自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在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调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具体到本案,兰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时,人在湖北老家,具备有利的逃跑条件,去与不去有选择的自由,但是兰某某到办案部门投案是其主动选择的结果。
2、兰某某归案的目的是为了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办案机关审查。兰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前,山东疫苗事件已经闹得沸沸扬扬,部分涉案人员已经被抓获。据此,兰某某已经猜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己是为了调查自己涉案的相关犯罪事实。
3、兰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兰某某在201*年*月25日的询问笔录,兰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的供述了如何购买并贩卖疫苗的犯罪事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兰某某在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前往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积极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 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兰某某到案后第一次询问笔录已经如实陈述了目前起诉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符合自首规定的“如实供述”要件。
1、辩护人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在具体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中,能够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嘴的定罪事实。兰某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就自己不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疫苗的事实、情节上如实供述,为国家顺利追诉其所“主动交付追诉”的罪行创造实际条件,不仅降低办案成本,节约司法成本,并且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就这层意义而言,兰某某自动投案时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顺应自首制度功能设计与司法价值,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吻合。
2、兰某某在第一次询问中虽然未交待起诉书指控的57笔犯罪事实,是因为本案犯罪时间持续长达6年,特定情况下因部分犯罪事实距离案发时间久远,由于人的记忆规律,兰某某想不起来,需要记忆唤醒,只能在回忆清楚后交代。辩护人认为有些犯罪行为的实施时间距离投案时间较远,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一些具体细节暂时无法清晰回忆,应当允许其在回忆清楚后才做交代。
3、兰某某的供述不属于“侦查人员出示证据后,由于心理防线被击溃,才被迫交代问题”。由于本案的交易大多采取银行转账形式,且交易人数众多,兰某某在客观上不依靠任何证据提示的情况下是很难全部回忆并准确交代的,需要在相应的证据提示下,才能回忆起具体、确切的每一笔交易情况,应当允许得到相应证据提示后才做交代。
在本案中,每一次公安机关向兰某某出示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后 ,兰某某均努力回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查明真相,。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兰某某明知公安调查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问题仍主动前往指定地点,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一般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要件,即兰某某具备自首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第三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二、被告人兰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了其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辩护人在会见兰某某时,她时常流下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改过自新,永远不再触犯法律,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十分诚恳,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本案已经带给她刻骨铭心的教训,对她的未来人生具有重大启发意义与指导价值。
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兰某某认罪态度特别好,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对检察人员及合议庭发问的回答没有丝毫的虚假成分,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第三条第4、6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三、被告人兰某某是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兰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和违法记录,犯罪前表现一直较好,而且恳请一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四、兰某某所犯罪行并非源头性犯罪,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在本案中,涉案疫苗直接的源头是庞某某等人,
被告人兰某某并非源头性犯罪,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不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
兰某某具备自首、初犯、认罪、悔罪等诸多从轻量刑情节,恳请合议庭对兰某某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对其从轻或减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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