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柏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宁夏石嘴山市,住宁夏石嘴山市。
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超载、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11O3KM+200M处时,为排除故障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后被同方向被害人王某1无证、酒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 第(一)项 、
第二十一条 、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被告人柏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体痕迹勘验及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柏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柏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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