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女,1973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中技文化,内蒙古兰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钠一场工人,户籍所在地住址为乌海市乌达区,住乌海市乌达区。
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
取保候审。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9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乌达区政府住宅楼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巴音赛街交叉口处时,因操作失误,将沿巴音赛街北侧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撞入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致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赵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再赔偿13万元,并已给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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