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本区鑫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西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适逢吴某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
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接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霞、丁某琪、汤某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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