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
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黄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销售炉底料为名,与李X印约定,由李X印支付123万元购买300吨炉底料,在李某某提供了伪造的购买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公司炉底料合同后。
李X印支付了货款。
但李X印既不提供炉底料也不退款。
案发后,李某某退还给李X印45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X印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23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
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李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诈骗李X印的故意,当时是为了偿还典当行的借款,以后有钱了再归还李X印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同李X印因铅粉生意结识。
2010年11月份,李某某假借销售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公司的300吨炉底料的名义与李X印约定,由李X印支付123万元现金购买该300吨炉底料,李某某承诺李X印支付完先期的20万元钱后,由李X印将炉底料拉走。
2010年11月18日,李X印支付完20万元后,李某某又称支付全部货款后才能拉炉底料。
为了骗取李X印的信任,李某某伪造了与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300吨炉底料合同。
李X印又分两次给李某某打款80万元,并支付李某某23000元现金,加上李某某前期因做生意欠李X印的207000元,至此,123万元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李某某在与李X印约定购买炉底料前后,从未与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公司洽谈购买炉底料一事,且李X印也明知该公司炉底料不对外出售,当李X印在付款后到金利冶炼有限公司拉炉底料时,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李X印产生怀疑后,和李某某一起到金利冶炼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X富处询问炉底料一事,李X富证明公司不对外出售炉底料,也未与任何人商谈过此事。
李X印发现被骗后找李某某要求退回123万元,李某某给李X印打下123万元的欠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李某某退还给李X印46.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李X印的报案及陈述相互印证;证人成全明、李X富证实,金利公司炉底料从不对外销售,也未与李某某签订过买卖炉底料协议;证人孔X福证实2010年12月份,李某某曾叫王X战带两个汝阳人到其公司回收仓库取过炉底料的样品。
此情节和证人王X战证言相互一致;书证证实了被害人李X印分几次给李某某打123万元货款的情况以及金利公司与李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销炉底料合同系李某某伪造;抓获证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小浪底专用线石板沟南将李某某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货款,将货款用于还债及高风险的经营活动,致使被害人的货款无法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李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明知金利公司的炉底料不对外销售,在没有确实可靠货源的情况下,伪造合同,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当货款到手后,从未履行合同,也没有为履约作任何努力。
因此,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李某某的刑期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李某某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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