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2012年9月1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合同诈骗被逮捕。
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
看守所。
辩护人郝ⅩⅩ,河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郝Ⅹ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与张Ⅹ、冯ⅩⅩ、董ⅩⅩ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张Ⅹ等人装载机二辆、挖掘机一辆,后将所租赁的装载机、挖掘机分别抵押给郑ⅩⅩ、蔡ⅩⅩ和张ⅩⅩ。
经鉴定,所抵押的装载机、挖掘机共价值343096元。
案发后,抵押给郑ⅩⅩ的装载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Ⅹ、冯ⅩⅩ、董ⅩⅩ的陈述,证人王ⅩⅩ、郑ⅩⅩ、赵ⅩⅩ、张ⅩⅩ、张ⅩⅩ的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租赁协议,扣押清单,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
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协议后将所租赁的装载机、挖掘机抵押,且于案发后潜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到案说明等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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