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3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某某”啤酒业务员的身份,虚构“某某”啤酒厂家搞优惠活动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司某某货款一万元、罗某货款一万元、邢某某货款五千元后逃匿。
案发后,追回赃款3882元在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司某某、罗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漯河某某啤酒有限公司区域经销合同书,收到条复印件,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三名被害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
合同诈骗罪。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颇深,可对其从轻处罚。
纵观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现金3882元,发还给被害人司玲玲1552.8元,发还给被害人罗雨1552.8元,发还给被害人邢书芳776.4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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