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海某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
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10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拘上网追逃,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
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海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口头承诺以每日2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康某某林的一辆豫GK3173绿色悦达起亚千里马轿车租走,后被告人海某某用自己的照片通过非法途径办理了一张康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冒充康某某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质押给了杜某某,并将钱款全部用于赌博。
被害人康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海某某索要该车,被告人海某某均谎称该车被其朋友使用进行搪塞,后躲至外地打工,与被害人康某某断绝一切联系。
被告人海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GK3173轿车价值55902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应当以
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海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口头承诺以每日2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康某某的一辆豫GK3173绿色悦达起亚千里马轿车租走,后被告人海某某用自己的照片通过非法途径办理了一张康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冒充康某某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质押给了杜某某,并将钱款全部用于赌博非法活动。
被害人康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海某某索要该车,被告人海某某均谎称该车被其朋友使用进行搪塞,后躲至外地打工,与被害人康某某断绝一切联系。
被告人海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GK3173轿车价值55902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海某某向被害人退赃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康仕林的陈述,证人杜林林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虚假身份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海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海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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