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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
故意毁坏财物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4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XX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其前妻被害人张某乙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小区XX栋XX的家中时,见张某乙与周某某在一起,心生不满,遂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追逐周某某。周某某跑出门在楼道摔倒后,张某甲又返回张某乙家中,持菜刀、砍刀对张某乙家中的物品进行打砸,造成一台电脑、两台电视机及床、穿衣镜等物不同程度损坏,财物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100元。
被害人张某乙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损物品照片、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但鉴于本案由双方情感纠纷引发,张某甲系初犯,毁坏财物价值刚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标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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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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