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79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8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富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富某某、施某某涉嫌
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唐元KTV包厢喝酒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次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纠集被告人富某某、施某某等人至被害人杨某某居住的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万都晶典小区门口,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富某某、施某某用石块、钥匙等物划损杨某某的浙AND****的宝马迷你轿车驾驶室门、右后门、前引擎盖等处。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828元。
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富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富某某、施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富某某、施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富某某、施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辉
文艺霏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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