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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明辉、薛飞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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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3-25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1)西刑初字第25号
 
  (2011)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7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飞,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辉、薛飞犯寻衅滋事罪,于是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明辉、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明辉指使被告人薛飞等人手持钢管在西峡县田关乡曹沟村路段拦截马xx驾驶的面包车,并将面包车损坏,并殴打马xx、马xx。经鉴定:面包车损坏价值5100元,马xx、马xx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明辉、薛飞赔偿马xx经济损失10000元,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明辉、薛飞供述,被害人马xx、马xx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价格鉴定、法医鉴定、现场图片及照片、报案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辉、薛飞随意拦截、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薛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明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薛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虎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蒙
 
(文章来源:司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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