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县人民法院 (2011)华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高中文化,住×××, 2010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
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
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以润昊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损坏了其祖坟为由,与该公司发生纠纷,便纠集村民到洪水冲硫铁矿区,将矿区办公室的窗户、门、冰箱、电视机、皮卡车的玻璃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10 8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邓某、李某、安某某、李某1、唐某某、李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纪录,照片和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着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顺 国
人民陪审员 蒋 建 生
人民陪审员 刘 岗 山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 江 林
(文章来源:司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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