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XX)辽02XX刑初3XX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0年生。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XX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用拳头击打任某的肩部、胸口几拳,随后任某用拳头击打李某面部一拳,造成李某的嘴部流血、面部红肿。经鉴定,李某上唇全层裂伤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罪名无异议;2.任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李某有明显过错,任某积极赔偿李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任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首次病程记录,大连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潘某、刘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任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任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任某从轻处罚。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任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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