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20XX)京01XX刑初5XX号
被告人武某,男,1981年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XX〕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
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10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晋某系邻居关系。20XX年3月XX日17时许,在本市XX区XX镇XX村晋某家东侧胡同内,武某、晋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互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武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武某赔偿晋某并获得谅解。20XX年7月XX日,武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被害人晋某的陈述,证人隗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工作说明,刑事谅解协议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武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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